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规定》,旨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发展。
而在今天,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又发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于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管理规定》”)进行修订并公开征求意见。
随着4G时代的广泛普及,物联网应用的初露头角,当下社会在信息爆炸的革命中,迈入了虚拟网络的数字化时代。
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生活中伴随着技术变革带来了诸多便利,可以“足不出门便知天下事”,可以远离城市喧嚣“居家办公”,可以摆脱传统职业束缚做个自由的up主。
然而,数字时代造就的新兴产物也在某一方面冲击着现实社会生活的秩序,特别是在有人刻意模糊、淡化的虚拟网络空间边界中,扮演着“是道德的沦丧,还是人性的扭曲”的舞台剧幕。
特别是南山必胜客的某即时通讯公司,曾经就出现这样一幕,福州女士在其账号被冻结30万,客服回复“我司拥有账号所有权,但你的钱就是你的钱。”
客服为什么这么说呢?原来用户在注册登录账号时,就签过了一个《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中就有这么一条:
帐号的所有权归运营商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帐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帐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帐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帐号。
不仅如此,南山必胜客甚至于通过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好友关系不属于用户隐私”。
那么,我们不得不问一句互联网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信息和数据,其所有权到底是属于用户、还是属于运营商?
这其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们很难笼统地将互联网信息数据所有权单独地归属于某个主体,应该将数据所泛化出来的属性进行归类,如果数据侧重个人隐私和人格权属性,毫无疑问应当隶属个人;如果数据侧重网络基础建设的公共性,则应该属于国家,允许运营商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运营、管理。
对此深圳市进行了率先探索,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作为一个地方性法律法规首次提出个人享有数据权。
当然,在这之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对个人信息作出了规范: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即便加上《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都是对数据使用过程中的行为加以规范,而没有从根本上规定数据产权的所有权。
以至于运营商可以因为用户协议主张“隐私是指用户对其生活领域不愿公开的信息享有不被他人知悉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性别和地区属于公开信息,不构成隐私。”
网络数据虚拟财产权的边界没有法律去厘清,基于产权事实所衍生的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帐号的民事行为将得不到保障。
所有有了运营商客服“经核实存在不良、违规操作”不教而诛的经典回复,有了打车软件“同一个地点,不同收费”大数据杀熟的店大欺客。
我们可以看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已经禁止大数据杀熟这种行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数据运营商出于对利润的追逐,根据消费者不同的消费能力进行差异化的定价在经济学上称之为“价格歧视”。
而数据运营商通过利用其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分析掌握消费偏好,在“大数据杀熟”与“价格歧视”得到层叠,重构数据应用与经济定价的底层逻辑。
虽然有了法律对大数据杀熟的强制禁止,但大数据杀熟真的消失了吗?其实不然,大数据杀熟因其已经在底层逻辑构建了坚实的基础,以一种更为隐蔽的方式层现出来。
比如你刚搜了下手机排行,打开购物平台立马给你推送各类手机,而这手机价格又刚刚好是你能承受的,或者掂掂脚尖能够得上的。
因此,要想避免数字时代的新型侵权行为,必须明确数据产权主体,从根源上厘清网络空间数据的边界,斩断其不断增生的模糊的外部附庸。
法不明则不治,令不严则不行,规范数字产权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