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技术因其不可复制性、非接触性、快速性等优势,为通行智能化、快速验证身份等带来了良好的体验,但因被滥用引起争议和纠纷。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其发布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将承担哪些法律后果?如何让这项新技术更好服务市民?
日前,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斌、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力做客嘉定人民广播电台调频FM100.3兆赫《法宝在线》节目,为市民做详细解读。
左一: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力
右一: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斌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的背景、意义何在?
答:人脸识别是人工智能的重要应用,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所带来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如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后开展营销分析,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业主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还有不法分子将个人信息制作成动态视频或实施窃取财产等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吸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关经验成果,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制定了该司法解释,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于2021年8月1日实施。
问:该规定的亮点内容有哪些?
答:1、单独同意规则
《规定》第二条第3项规定: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同意。由于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权益影响重大,因此,在告知同意上,有必要设定较高标准,以确保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合理考虑对自己权益的后果而作出同意。另外,该条还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
2、强迫同意无效规则
《规定》第四条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线上应用,对于需要告知同意的线下场景也同样适用。
3、物业不得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进出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
《规定》第十条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维权的合理开支和聘请律师费的合理费用可以要求侵权方赔偿
《规定》第八条明确:……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问: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将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答:从民事责任来看,针对一些侵犯个人信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可要求对方承担赔礼道歉、损害赔偿、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从刑事责任来看,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同时《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问:如何让新技术更好地服务市民?
答:对信息处理者来说,在使用诸如人脸信息处理等新技术时,应当依法遵守告知同意的原则,在此基础上按约合理使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得利用新技术从事犯罪活动;对广大市民来说,在使用新技术得到便利的同时,也需要保持适度谨慎的态度,即需要充分了解该新技术的优缺点,评估其可能存在的风险,结合自身需求合理选择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