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似乎提到了区块链,就会将其与“ICO”“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联系在一起,故一些人会认为区块链技术应用(特指开源式的区块链技术应用)就是犯罪的温床,对其要进行更加严格的打击,施加更为严苛的刑罚,但是飒姐团队基于以下的要点,反而认为应当对区块链技术应用行为进行限制性的处罚,防止打击范围过广,阻碍了中国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使得中国错过新一波技术发展的红利。
一、区块链技术应用行为未突破犯罪“从属性”之地位
有学者基于《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认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犯罪已经突破了“从属性”的地位,先不说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是否突破了“从属性”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即使依据这种观点同样认定区块链技术中立帮助行为同样突破了犯罪“从属性”,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与区块链技术中立帮助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对其服务或者产品存在这支配作用,而区块链技术应用或产品的提供者在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技术后,因为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和难以篡改的特点,已经无法对其进行支配。区块链技术中立帮助行为更没有自己独特的法益侵害结果,犯罪行为人将区块链技术作为工具实施犯罪,区块链技术的服务者实际上对此并不知情,在犯罪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依旧是实行行为。
二、可允许的风险理论的支持
可容许风险是指由于社会上普遍承认某一行为为社会生活所必需,即便它具有一定的法益侵害风险,也能够得到法律的概括性许可,并由此排除犯罪成立。就像现在我们不会因为犯罪分子可以利用汽车更容易的实施犯罪,而追究汽车制造商的责任。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不断发展,利用区块链实施犯罪的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每年涉案的人数和金额都不断扩张。但是,不能完全将当今利用区块链实施的犯罪行为高发,归结于区块链技术应用提供者的行为。虽然其一方面不可避免的蕴含了个别情况下对违法行为有所帮助的风险,但这种风险是否事实上达到了一种高概率的情况也不无疑问,另一方面其属于有利于社会的发展技术应用。但是,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存在这样的风险而因噎废食,禁止区块链技术应用的提供,或者苛责从业者承担过多的报告等义务,此等必将严重阻碍我国区块链技术的发展。
三、区块链技术应用并无犯罪意图
区块链技术应用提供者因提供“区块链技术中立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一定要满足刑法构成要件,除了在客观上对法益造成了侵害,还应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即主观上必须为利用区块链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故意。正如新古典理论所描述的那样“罪责意味着犯罪行为实现了法律非难的想法是该行为的可责难性,在面对法益的行为本应保持尊重,但是其犯罪行为却对请求权实施侵害,罪责的实质内容便在于此。”区块链技术应用的唯一目的并非为实施犯罪行为,区块链技术应用的目的,也是为了促进社会资源的流通,更好更快的实现资源的配置,以此使得社会更加高速有效,公开透明的进行运转,不应当认定区块链服务提供者具有现实法律上所不容许的危险的主观可责性,也不应对该帮助行为给予非难评价。
四、写在最后
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法益的保护是有限的,其需要维持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区块链技术应用只有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才能成为归责的对象,不能基于保护法益就对任何行为一律进行客观归责,这也许会限制正常的社会生活,剥夺了区块链技术应用参与者的生存空间。